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永嘉县以人民币9.5万余元的价格将2335条假冒的牡丹牌香烟销售给黄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相同方式,在浙江省永嘉县以人民币2万余元的价格将500条假冒的牡丹牌香烟销售给黄某某。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假冒香烟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葛某某的证言等;
3.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等;
5.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某某手机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操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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