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5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以3万元、2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二手油罐车(为逃避政府打击,于2019年底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油罐车处理)、一辆牌照为湘******且货厢内设置了油罐和加油设施的厢式改装车,从本市**镇**山村民郑某某经营的柴油仓库(因违法,于2019年初被政府部门查封)、江西省**县**加油站购进柴油后,将车辆停放在本市**镇高速收费站附近及**镇等地,以低于市场价0.5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向货车、挖机司机王某某、韩某某、彭某某、陶某某等人销售柴油共计人民币122257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镇高速收费站附近向途经**镇的江西籍货车司机韩某某销售柴油共计106579元。
2、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镇高速收费站附近向途经**镇的河南籍货车司机王某某销售柴油共计9990元。
3、2020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在**镇私人家中向挖机司机陶某某销售柴油共计3000元。
4、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镇高速收费站附近的**停车场内向货车司机彭某某销售柴油2688元。
2020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高速收费站附近的**停车场内给途经**镇的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加油时被**政府相关部门查获。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湘******厢式改装车货厢内的柴油进行取样并送检。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硫含量、运动黏度(20℃)、闪点(闭口)、十六烷值、十六烷指数、密度(20℃)结果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其中,该车用柴油闭口闪点的检验结果为58℃,满足《危险化学品名录》(2018版)中序号第1674项(柴油〔闭杯闪点≦60℃〕)危险化学品的判定标准,属于危险化学品。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浏阳市商务局证明、浏阳市应急管理局核实情况说明、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截图、作案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物证;②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陶某某、彭某某证言;③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⑤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主动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检察官助理:高甜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五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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