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2018年7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某乙,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6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倒卖香烟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交付给烟酒店老板秦某某货款约17.8万元(其中包括其姐陈某甲直接转账给秦某某42850元),共计购买209条白沙(和天下)卷烟。
2016年8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雇佣郑某从秦某某处运送卷烟,指使赵某某等人到新乡市高铁东站从郑伟处接收该批卷烟时,被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209条白沙(和天下)。经河南省烟草局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该批卷烟均系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书;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某某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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