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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9年9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指派至上海接收卷烟用于销售以赚取报酬。2019年9月9日下午,陈某某根据指示电话联系物流公司要求将“货物”(实际均为假冒伪劣卷烟)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弄**号门口。双方见面后进行卷烟交接,陈某某在搬运卷烟至该小区**号**室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抓获。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本次交接的利群、南京、苏烟等品牌的卷烟2200条,并在上述房屋内查获中华、利群、牡丹等品牌的卷烟4282条。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本次交接的卷烟价值人民币47.2万元,上述房屋内的卷烟价值人民币76.7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会同烟草专卖局在物流公司车内及浦东新区听达路**弄**号**室内查获涉案卷烟,其中查获本次交接的假冒利群、南京、苏烟等品牌的伪劣卷烟2200条,在上述房屋内查获假冒中华、利群、牡丹等品牌的伪劣卷烟4282条,另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手机等物品。

《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本次所接收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7.2万元;涉案房屋内原有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6.7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送货单、通话记录等,证实尹某某为物流公司送货员,2019年9月9日下午,其根据手机号1341300****男子的要求送22箱“货物”至浦东新区听达路**弄**号门口,后其在与该男子交接“货物”过程中被公安及烟草局抓获,执法人员打开“货物”发现均系卷烟。经其辨认,交接“货物”的人员系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诸寅凯

2020年3月10日

附: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2页。

赃证物品清单2页。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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