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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一绰号“老**”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湘J0****的白色现代小轿车运输卷烟从防城港市往广东方向行驶。途中,陈某某接受车内对讲机指示变更行车路线。同日19时许,陈某某驾车途径贺州市八步城区西环路城北派出所附近路段时,被贺州市烟草专卖局及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联合查获,并扣押车内运输的2400条“ESSE"卷烟(价值297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为无烟草经营许可人员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提供运输便利条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受雇运输卷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谢明鸣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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