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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蔡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福建省华安县**镇驾驶闽E*****号牌福田小货车内载烟丝1400公斤(价值人民币68250元)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漳州**培训学校后,准备与朱某甲、朱某乙(另案处理)进行交接时被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蔡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彭豪毅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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