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化市**公馆**号楼**室。被告人 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兴化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9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鞠某某处购买中华、利群、南京等品牌卷烟销售给高某某、袁某甲、许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8840元。2018年12月20日,兴化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卷烟共计2个品种70条,数额合计30840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烟草局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爱权、鞠某某、高某某、袁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兴化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蓉
检察官助理:刘雨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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