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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拘传,次日经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兴安县自己家中,以1200元至16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网络为他人有偿删除网络信息数条,经营数额共计69700元,除去支付给删帖下线的费用后,被告人陈某某获利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文明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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