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9********,汉族,中专文化,海安**装饰商行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花苑**幢(户籍地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间,利用其申领的户名为“海安县**装饰商行”、商户编号为083205********的招商银行POS机以及商户编号为0013206********的中心银行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中国招商银行海安支行的银行卡,为自己以及李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崔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吉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徐某某、张某某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2534006.5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建设银行、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叶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鹏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0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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