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巷**号之二,现租住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宾馆**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长沙市望城区一超市、长沙市长青路**号**超市等地,以人民币222元/条至230元/条不等的价格,向他人销售伪劣黄芙蓉王(硬)卷烟230条,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2740元,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超市,以人民币222元/条的价格,销售伪劣黄芙蓉王(硬)卷烟10条给朱某某,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20元。
2、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长青路**号*8超市,以人民币230元/条的价格,销售伪劣黄芙蓉王(硬)卷烟100条给黄某某,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000元。
3、2019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长青路**号**超市,以人民币230元/条的价格,销售伪劣黄芙蓉王(硬)卷烟20条给周某某,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520元。
4、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长青路**号**超市,以人民币230元/条的价格,销售伪劣黄芙蓉王(硬)卷烟100条给鄢某某,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000元。
5、2019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长青路**号**超市,欲销售黄芙蓉王(硬)卷烟100条给曾某某时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的黄芙蓉王(硬)卷烟100条和已销售的黄芙蓉王(硬)卷烟158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上述查获的黄芙蓉王(硬)卷烟258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记录、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请单、价格证明、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黄某某、周某某、鄢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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