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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采矿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3********,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乡**村委**村**号。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年初至2016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寻甸县**镇朵马嘎白泥井风垭口非法开采石头加工成公分石和细砂进行销售,以此获取非法利益,陈某某的违法开采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矿产资源。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0.81万元(大写:壹拾万捌仟壹佰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到案经过、寻甸县国土资源局移送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开采砂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150****;

2.公安侦查卷宗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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