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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18〕1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住原籍。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0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8年5月9日移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符某甲(已判刑)与邱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从邱某某处转包位于儋州市**镇**村**砂场经营。符某甲、陈某某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抽沙工人,对海头镇岛村村委会太平村二队往珠碧江方向的新路口与老路口之间河段的建筑用河砂进行非法开采后予以销售。自2014年3月,符某乙(已判刑)到该砂场开铲车,并协助符某甲进行管理沙场,负责该沙场的抽砂、销售、账务等日常管理工作。儋州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5年1月15日向该砂场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符某甲下达《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通知书》,但符某甲和陈某某不予理睬,继续非法开采、销售。2015年12月26日开始,蓝某某(已判刑)承包该沙场的铲沙工作,并提供铲车进行铲沙,协助开采建筑用河砂。

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鉴定,儋州市海头镇岛村村委会太平村珠碧江河段采砂点采坑CK1采出河砂量12963立方米,采出河砂的价值为人民币1944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经动员于2017年10月2日到儋州市海头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砂场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书及砂场平面图、河道疏浚施工协议书、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转账业务凭证、《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通知书》、关于符某甲、陈某某无证非法开采建筑用河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情况的说明、到案经过、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刑初591号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麦某甲、钟某某、蔡某某、晁某甲、朱某某、晁某乙、沈某某、麦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符某甲、符某乙、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儋州市海头镇珠碧江太平村河段非法开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麦雪良

检察官助理:尚建波

2018年9月28日

附:1.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2.被告人陈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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