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前哨农场**小区**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前哨农垦社区**区**委**号)。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7月3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8月31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对陈某某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因资金短缺和偿还个人债务,使用虚假的农户联保贷款手续,找到张某某、丰某某、徐某某、耿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宋某某、李某某、商某某、石某某、孙某某、郭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邵某某、杜某某、刘某甲、郭某甲共计27人,以顶名贷款的方式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896.84万元。其中,陈某某本人使用贷款共计596.24万元。截至公安机关立案,因陈某某的行为共计造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直接损失596.2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资料等;
2. 证人陈某甲、曹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晓波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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