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啟利,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903041819,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周宁县人,户籍地址: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官洋村白岩3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啟利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啟利作为广西业创钢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与广西强览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强览公司)签订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业创公司向强览公司购买的2309.85吨钢材,产品总价为9849105元。同年10月26日业创公司以该份《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害单位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750万元,并要求将贷款转账至强览公司的账户。后业创公司与强览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将该笔贷款通过强览公司转给了广西贝跃金属公司挪作他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脑咨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德群、文善军、曾桂芸、张庆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云英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啟利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啟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啟利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啟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鸿翔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啟利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提讯提解证和换押证各1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9********,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县人,户籍地址: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广西**钢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与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2309.85吨钢材,产品总价为9849105元。同年10月26日*甲公司以该份《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害单位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750万元,并要求将贷款转账至*乙公司的账户。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将该笔贷款通过*乙公司转给了丙公司挪作他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脑咨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文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鸿翔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提讯提解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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