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科技产业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留福镇**村**号。被告人任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送货员,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4月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30408131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能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乙、任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8日告知了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七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分别于2020年2月6日、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甲、周某某、李某某、任某乙于2018年5月至10月,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先后在安徽省临泉县**商贸城**街**栋**号、临泉县**国际**栋**室,成立临泉县*甲服饰有限公司、临泉县*乙服饰有限公司,招募业务员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及崔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为淘宝网店店主装修淘宝店铺、进行宣传推广、提高店铺浏览量等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骗被害人与上述公司签订淘宝网店代运营合同,在收取运营费用后不履行合同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景某某等9人共计人民币672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诈骗金额为2568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诈骗金额为21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6月至7月,通过上述手段骗得陕西省榆林市的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500元。
2.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至10月,通过上述手段骗得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1180元。
3.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至8月,通过上述手段骗得河南省叶县的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6800元。
4.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至8月,通过上述手段骗得江西省瑞昌市的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4500元。
5.公司业务员于2018年7月至8月,通过上述手段骗得浙江省义乌市的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460元。
6.公司业务员陈某乙(另案处理)于2018年7月至9月,通过上述手段骗得山东省泰安市的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0998.8元。
7.公司业务员崔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8月,通过上述手段骗得江阴市的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3000元。
8.公司业务员于2018年7月,通过上述手段骗得广东省佛山市的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800元。
9.公司业务员于2018年7月,通过上述手段骗得河北省邯郸市的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甲、周某某、李某某、任某乙等人已退赔被害人郭某某5365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1180元、被害人景某某10965元、被害人王某乙16645元、被害人吕某某7018元、被害人孟某某8000元、被害人罗某某2728元、被害人胡某某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周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14日,先后到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基本信息、QQ聊天记录、临泉*甲网店自营合同、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甲、周某某、李某某、任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甲、周某某、李某某、任某乙、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甲、周某某、李某某、任某乙、王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甲、周某某、李某某、任某乙、王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沈丘县**镇**村**,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科技产业园**栋**室,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任某乙现分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小区**号**室,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能源有限公司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