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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何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诈骗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8********,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街道**路**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宁波**商贸有限公司总监,住浙江省宁波市**湾**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一部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2********,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宁波**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二部经理,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95********,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宁波**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六部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湾**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卢立洪、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瑞兵、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重庆中钦国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家飞、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陆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兆军、唐修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我院分别于2019年3月1日、5月16日、7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28日向我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与戴某某、劳某某、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宁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股票期权业务,后又以宁波**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股票期权业务,两公司均不具备从事股票期权资质。

2018年5月至6月,周某某、杨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骗得锡山区吕某某89625元,后通过宁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收款。

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柳某某、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经营股票期权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推广虚假的“鑫期”股票期权APP,诱骗被害人购买股票期权,按照比例赚取被害人亏损部分的提成。被告人陈某甲担任经理,按照戴某某的要求负责管理整个团队所有业务;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总监,负责管理整个团队股票期权业务;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担任业务部门经理,负责管理所在部门业务,并假冒炒股高手龙渊老师推荐股票期权,统计部门业务员业绩分成等;业务员负责虚构身份,冒充各种不同职业的股民,在微信群中大肆吹捧龙渊老师的能力,并发送自己在“鑫期”APP平台内虚假入金后虚拟盈利的截图,让被害人误认为龙渊老师的水平很高,跟着买股票期权肯定会赚钱的假象。柳某某系宁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取款、转账,购买业务员使用的手机、微信号等工作。姚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该团伙还推出所谓“金秋杯”基金达人选拔赛,让被害人误认为龙渊老师获得了5亿元的操盘资金,虚构“操纵股价”、“资金拉升”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引诱被害人下载虚假的“鑫期”股票期权APP,并入金投资所谓高杠杆股票看涨期权,以“期权费”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诈骗金额844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诈骗金额20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金额22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200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花名册、三期奖金明细表、无锡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缪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吴某乙、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柳某某、姚某某等人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提取的“鑫期”平台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晗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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