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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何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51********,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51********,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该局于同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系衡南县**镇**村**组组长,和被告人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衡阳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的采石场坐落于**村**组。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为从**公司获取好处费或者“赔偿款”,通过阻工和拦路的方式从**公司共获取资金8.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拦路,涉案金额为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至同年12月份期间,**公司和**村**组因重新划分开采边界的问题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为从**公司获取好处费,利用组长身份多次组织组民到采石场阻工,**公司被迫于2019年12月16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家给其3万元现金。

2.2019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村**组组民陈某乙在驾驶货车倒车时将被告人陈某甲家的老房屋撞坏,当日早上,陈某乙的父亲立即将该事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被告人陈某甲称不要陈某乙家赔偿,要找**公司赔偿,认为没有**公司就没有货车,没有货车其家房屋就不会被撞。于是,被告人陈某甲找到**公司索要赔偿,被**公司拒绝。被告人陈某甲遂和其妻子即被告人何某某商量决定以拦路的方式要**公司赔偿。之后,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在老房屋找了两块木板并钉上钉子,二被告人将两块带有钉子的木板拦在其老房屋前的马路上,阻拦**公司的车辆从此进出。**公司被迫找被告人陈某甲商谈并达成协议,由陈某乙于2019年12月30日赔偿被告人陈某甲1.5万元,**公司于次日银行转账5.5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赔偿款。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花1.5万元将受损的老房屋修复。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案;二被告人于同年4月15日向衡南县公安局退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陈述;4、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司以阻工和拦路的方式实施威胁,强行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艳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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