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260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9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门**室。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号**门**室。2017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集团**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8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何某甲、陈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5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何某甲同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赛比安互联网理财产品”销售会员制的形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以及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设立工作室组织传销活动,共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8月11日陪同报警人王某甲到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说明情况;被告人何某甲于2017年9月1日在安达市青肯泡乡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甲于2017年10月21日在肇州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赛比安会员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材料;
3. 证人李某甲、殷某甲、芦某某、郭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王某甲、郭某乙、李某丁、王某乙、管某某、于某某、杨某甲、李某戊、张某甲、赵某甲、陈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李某己、殷某乙、赵某乙、初某某、刘某某、殷某丙、冯某某、隋某某、张某乙、童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高某甲、何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何某甲、陈某甲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赛比安互联网公司为平台,以入会获得高额分红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后获得会员资格,按期返利,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三人均在传销组织活动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不区分主从。陈某甲陪同报警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甲、何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 宁
2018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何某甲、陈某甲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光盘2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