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庄**里**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斗殴,于2019年2月1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7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邀约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帮助其收取被害人陈某乙的欠款。三人到达重庆之后,以借钱给陈某乙为名将陈某乙欺骗出来见面,三人于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将陈某乙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带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一工地外,期间,三人殴打并采用淋水的方式逼迫陈某乙还款,陈某乙向其弟弟打电话求助,后其弟弟陈某丙转款5000元给余某某的账户,但陈某甲等人收到钱后仍未释放陈某乙。后被告人郭某某的朋友邀约其到南坪首秀KTV内唱歌,陈某甲、余某某、郭某某遂带陈某乙一同到KTV,在KTV内,陈某乙遭到了余某某等人淋水和殴打以逼迫其还钱。从KTV出来之后,陈某甲等人将陈某乙一同带至夜宵摊和烧烤店,后将陈某乙带至重庆市南岸区水云轩足浴酒店看管,在去足浴店的路上,陈某甲等人对陈某乙进行了殴打,在足浴店内,由于陈某乙的亲属报警,民警联系陈某乙后,由陈某乙将定位发送给民警,后民警于11月21日4时许在足浴中心内抓获三名被告人。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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