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于2017年7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拘留十四天;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于2018年10月29日被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邢炜、瞿秀梅,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 年 7月 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 月16 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徐玉婷,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百岁山”系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6月7日,注册号为3407468号,核准使用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共谋,从QQ昵称为“思仔”(身份不明)处购进1800箱假冒百岁山矿泉水销售给校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2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以35元/箱的价格向校某某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5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750元。
2.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以35元/箱的价格向朱某某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7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625元。
3.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以35元/箱的价格向陈某乙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12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4375元。
4.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以35元/箱的价格向徐某某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1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500元。
5.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以36元/箱的价格向南通**批发部赵某某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1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600元。
6.2019年6月15日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以38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17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46元。
7.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以35元/箱的价格向南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10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5000元。
8.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以36元/箱的价格向南通**批发部赵某某销售假冒百岁山矿泉水3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0800元。
2019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路与**路路口仓库扣押尚未销售的百岁山矿泉水33箱;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南通**批发部仓库内扣押百岁山矿泉水256箱;2019年7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区**楼**号车库扣押百岁山矿泉水305箱,在陈某乙处扣押百岁山矿泉水30箱;2019年7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南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召回的百岁山矿泉水229箱。经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百岁山矿泉水均为侵犯“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涉案假冒矿泉水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调取的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说明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佳丽
检察官助理:陈雯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