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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凌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流市**镇**村**组**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流市**镇**村**组**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22时40分许,陈某甲伙同凌某某窜至玉林市玉州区**酒店门口,趁没有人看见,陈某甲负责望风,凌某某负责盗窃,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的5个电瓶,后将电瓶卖得200元人民币。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某某被盗窃的电瓶价值630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10日15时许,陈某甲伙同凌某某窜至玉林市玉州区**小区**门附近路边,趁没有人看见,陈某甲负责望风,凌某某负责盗窃,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的5个电瓶,后将电瓶卖得200元人民币。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被盗窃的电瓶价值280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12日22时40分许,陈某甲伙同凌某某窜至玉林市玉州区**酒店门口,趁没有人看见,陈某甲负责望风,凌某某负责盗窃,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的5个电瓶,后将电瓶卖得160元人民币。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窃的电瓶价值300元人民币。

1.书证;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才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凌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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