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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凡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8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2017年10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凡某某、武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3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为非法放贷谋利,被告人陈某甲在安徽省凤台县注册成立凤台县**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从杜某某、王某某、刁某某所在的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为合肥市包河区**路**大厦)购买“**”网络贷款APP,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小额、短期、高息贷款,并且提前扣除相关费用。“**”网络贷款APP充分整合短信、数据、支付等平台接口,通过程序性设置,要求借款人在注册账号申请贷款时,在线上传本人身份证照片及生活照片,在线填录紧急联系人及银行卡信息,在线提交手机服务密码并允许访问手机通讯录以及最近六个月通话记录,通过第三方平台接口自动获取手机通讯录人员姓名及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借款人如不提交手机服务密码并允许访问手机通讯录以及最近六个月通话记录,则无法申请贷款。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公司人员通过审核非法获取的借款人手机通讯录人员姓名及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决定是否对借款人放款以及具体放款额度大小;在借款人借款逾期时,又利用获取的借款人手机通讯录人员姓名及电话号码等信息,进行催收。

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经营“**”网络贷款APP期间,雇佣被告人凡某某、武某某作为逾期贷款业务催收人员,二人共同或轮番给借款人及其通讯录中亲友频繁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群发合成图(用借款人或其亲友的头像合成露阴图、花圈图、孩子生病图并配有借款人或其亲友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其他侮辱性文字)的方式辱骂、威胁、恐吓借款人及其通讯录、通话记录中的亲戚、朋友、同事,不择手段要求借款人或者其亲友偿还贷款本金及其他高额费用,严重影响借款人或者其亲友的工作和生活。2018年10月份之后,被告人陈某甲仍安排被告人凡某某继续从事逾期贷款业务催收工作。

经查,“**”借款人李某甲、张某甲、卫某某、夏某某、周某某、邵某某、李某乙、孔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宋某某、黄某某、倪某某、彭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均被以频繁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群发合成图等不同方式进行非法催收;其中,在被告人凡某某手机上查获了关于借款人孔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宋某某、黄某某、倪某某等人的合成图片,在被告人武某某手机上查获了关于借款人彭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等人的合成图片,被告人武某某还对杨某某进行了催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凡某某、武某某的供述;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陈某甲、凡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雇佣被告人凡某某、武某某等人,多次采取电话、短信威胁、恐吓、辱骂等“软暴力”手段,滋扰被害人及其亲友,非法催收行为扰乱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在前罪交通肇事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结乐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凡某某、武某某均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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