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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林某某、陈某丙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2014年3月19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 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2014年3月27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8********,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嘉园。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4年10月19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2019年3月29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林某某、陈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李国栋(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大观园三楼经营炫舞电玩城,并在电玩城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2台“捕鱼机”(共计6个机位)和2台“魔界机”(共计4个机位)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炫舞电玩城内以“收分、卖分”的方式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从中赚取差价。经查,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7万余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涉案赌资数额达人民币40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涉案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千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千余元;被告人林某某涉案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千余元;被告人陈某丙涉案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千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合同、微信账户主体信息及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胡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李世昌、陈国理等人及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林某某、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林某某、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均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冯  婧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林某某、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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