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大个”),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街**号**小区**期**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小费支付问题在本区南埔镇倒桥波斯猫KTV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工作人员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甲到现场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到现场后,因被害人王某甲态度不好并与被告人陈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等人遂在波斯猫KTV二楼大厅、一楼大门口、酒店外公路边等处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殴打致伤。后被害人王某甲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立即逃离现场。民警现场处警完毕离开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返回现场,继续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害人王某乙报警,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医药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12月19日、11月2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投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因此,建议法院在九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量刑,在十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志庚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1362605****)、刘某某(1363699****)、陈某乙(1303084****)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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