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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12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经事先商量,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地王广场附近的路边,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64元。

2、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地王广场附近的路边,将蓝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05元。

3、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地王广场附近的路边,将余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035元。

4、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地王广场附近的路边,将温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8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盗窃3次,盗窃数额6004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2次,盗窃数额3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宁茅桥中心医院;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1册71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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