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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刘某甲等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3月5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上述二人系夫妻)等人经共谋后在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且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收集的废油漆桶、废机油桶、废化工桶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附近一处空地堆放,并雇佣工人以破拆方式对上述废桶(铁质)进行加工,致使桶内残留物渗入土壤污染环境。其间,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负责运送废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乙负责送饭并间隙参与破拆废桶。2018年8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接群众举报后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将已破拆的20.42吨废桶,未破拆的8.08吨废桶、1.478吨废机油、1.186吨废溶剂油予以查获。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废弃包装桶以及由废包装桶加工成的铁皮属危险废物(代码900-041-49)。经重庆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鉴定,上述加工点,因破拆废桶致使残留物直接倒于加工点地面,造成土壤污染,其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417271.77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金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自愿向重庆市九龙坡区财政局全额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417271.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废包装桶、废机油、废溶剂油等物证照片

2.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材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转账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米某某、谭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危险废物认定意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42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在污染环境犯罪中不是犯意的主要提起者,且未全程参与废桶破拆行为,较多从事辅助性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乐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50948****);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72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杨某某、米某某、谭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等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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