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刘某甲等7人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2007年6月5日,因抢劫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3月3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17日、2018年4月11日,因寻衅滋事分别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2013年8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8月16日矫正期满。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2016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2016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2010年4月13日,因聚众淫乱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传平,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白河县**镇**村**组。2013年6月13日,因非法持有、制造枪支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5年4 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白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胡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同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9日22时许,陈某甲在城关镇狮子山晚林枫KTV巷口对面河堤人行道上,对吴某甲进行殴打时,以行人吴某乙不该驻足观看为由,陈某甲、王某甲、曾某某、万某某、刘某甲、余某甲、雷某甲等人对吴某乙进行辱骂、追赶、殴打,致使吴某乙头部受伤。2015年7月23日,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此案以吴某乙不追究陈某甲等人法律责任,陈某甲赔偿吴某乙医药费等费用3000元为内容调解结案。2019年12月17日,白河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乙头皮裂伤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胡某甲因非正当事由,打电话对王某乙进行威胁,陈某甲为给胡某甲帮忙,也在电话中与王某乙发生言语冲突,并纠集王传平、余某甲、邵某某、雷某甲、王某丙等人,在白河县西营镇新建村喇叭山找到王某乙,对王某乙进行殴打。之后,陈某甲等人把王某乙拉上车,带至西营镇新建村巴山沟再次进行殴打,迫使王某乙跪下给陈某甲赔礼道歉。陈某甲等人的殴打致使王某乙头面部受伤。2016年3月17日,白河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对陈某甲、胡某甲、王传平、王某丙、余某甲、邵某某、雷某甲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4日,白河县公安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8月初,余某甲向裴某某借款15000元用于其与陈某甲、刘某甲在西营镇共同组织的赌场上放胡,余某甲和裴某某口头约定抽头获利的钱二人平分。后因裴某某认为自己不认识陈某甲,且该行为涉嫌违法,便于同年8月9日到西营镇找余某甲欲要回该15000元。陈某甲得知此事后,于同年8月10日晚,请张某甲、莫某某、邵某某、余某甲、刘某甲等人在西营镇大广场一烧烤店吃烧烤,期间裴某某到场,陈某甲以裴某某不该到西营镇找余某甲要账、伤自己面子为由,将一杯啤酒泼在裴某某脸上。随后,陈某甲、邵某某、刘某甲等人将裴某某带至西营镇喇叭山凉亭入口处公路上,陈某甲指使刘某甲、邵某某对裴某某拳打脚踢数下,裴某某未敢反抗。事后,裴某某因自己伤情较轻未去医院治疗,也未报警。

二、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中旬,王传平、雷某甲和余某甲三人到西营镇找陈某甲商议开设赌场、放胡、抽头来获利。四人经商议达成口头约定,陈某甲负责找赌博的地点并找人来参赌、负责放胡及收账;王传平、雷某甲和余某甲负责出钱放胡,雷某甲负责管理账款,余某甲、王传平负责在赌场打杂。此后,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西营镇、仓上镇找赌博的地点、组织多人到场用扑克牌以10元底、50元封顶的“炸金花”方式赌博,陈某甲、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通过在每把赌局抽10元至30元不等的方式抽头渔利。期间,雷某甲出资4万元、王传平出资1万元用于“放胡”(借钱给参赌人赌博)。按照事先约定,在每场赌博结束后,陈某甲、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四人平分本场抽头渔利,陈某甲分得的钱当场拿走,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分得的钱交由雷某甲管理继续用于放胡。至2015年7月19日前几天,因王传平、雷某甲和余某甲不愿意继续出钱放胡,赌场解散。本次开设赌场期间陈某甲、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累计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8.9万元,抽头渔利3.9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9日,罗某甲向陈某甲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4000元,其中26000元用于偿还在陈某甲、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开设赌场期间向四人所借赌债。因借款到期后罗某甲未偿还本息。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陈某甲纠集胡某甲、陈某乙、刘某甲等人找罗某甲索要债务。在仓上镇红花村找到罗某甲,将罗某甲带至其养鸡场附近,陈某甲、胡某甲等人强行给罗某甲戴上拳击手套,以打拳击为由殴打罗某甲。当日15时许,陈某甲索债无果,陈某甲、刘某甲、胡某甲、陈某乙进入罗某甲家中继续索债,并让罗某甲在接打电话时开免提。至当日17时许,罗某甲筹钱无果,陈某甲为发泄不满,又以打拳击为由,再次殴打罗某甲。当晚,罗某甲充电费时,陈某甲派人跟随;罗某甲在客厅旁一卧室睡觉时,陈某甲为防止罗某甲报警、逃跑,将罗某甲手机拿走,并让胡某甲、陈某乙、刘某甲用沙发堵在罗某甲卧室门外,陈某甲、刘某甲、胡某甲、陈某乙在沙发上斗地主、睡觉。次日7时许,罗某甲经陈某甲同意前往安康买鸡饲料,为防止罗某甲逃跑陈某甲等人跟随前往。期间,罗某甲去罗某乙家借钱、到养鸡场办事、卸货,陈某甲、刘某甲等四人均全程跟随,陈某甲还以抵借钱利息为由两次到罗某甲养鸡场共抓走21只鸡。从安康返回后,陈某甲又叫张某丁、张某戊、严某某一起到罗某甲家。12月21日晚,罗某甲用手机向罗某乙、姜某某发短信求助,罗某乙报警后,当晚23时许白河县公安局仓上派出所民警到达罗某甲家将陈某甲、刘某甲等7人带离现场。

四、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余某甲的其他违法事实

2016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余某甲组织周某甲、邓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等参赌人员在西营镇新建村三组汪某某住宅(系刘某甲妻子李某乙租住房)内,用扑克牌以10元底、50元封顶的“炸金花”方式赌博,陈某甲、余某甲、刘某甲在场“放胡”并从赌局中抽头获利。赌博行为开始之前,余某甲向裴某某借款15000元用于“放胡”,后因裴某某向余某甲索要该借款,陈某甲指使刘某甲、邵某某殴打裴某某,赌场散场。

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陈某甲纠集刘某甲、严某某、闫某某、张某甲、袁某某、周某乙等人欲殴打张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在西营镇大桥头停车场处找到张某丙、张某乙后,陈某甲借故与张某乙、张某丙发生争执撕打,张某甲、袁某某、闫某某等人见状就上前同陈某甲一起殴打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周某乙、严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张某丙、张某乙因伤情较轻未去医院治疗,也未报警。事后,陈某甲以刘某甲到场未参与殴打张某乙、张某丙为由,指使张某甲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未报警。

2017年7月31日晚,陈某甲在白河县西营镇喇叭山小区“啤酒干杯广场”烧烤店内请客吃饭,席间因柯某某不陪徐某某喝酒,陈某甲劝酒无果后,心生怒气认为柯某某不给自己面子,向柯某某身上泼了一杯啤酒,并与柯某某发生争吵,在众人劝说下,柯某某被陈某丙等人送回家,陈某甲等人继续用餐,至当晚23时许结束。陈某甲怒气未消,就安排刘某甲带自己去找柯某某要说法,后陈某甲以柯某某没有答应给他赔礼道歉为由,将柯某某殴打,胡某某等人闻讯赶去制止。事后,柯某某报警,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民警送柯某某去西营镇卫生院检查伤情,后民警对陈某甲当面批评教育,柯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出警民警现场调解结案。

2017年11月13日22时许,在白河县西营镇田园小区费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廖某某(肢体残疾三级)和高某某、商某某、马某某一起吃烧烤时,陈某甲在其他地方喝酒后经过该店,即自行进入陪廖某某、高某某、商某某、马某某喝酒,当陪到廖某某时,廖某某说自己不喝酒,陈某甲让廖某某吃鱼头自己喝酒,廖某某不同意就把鱼头扔了,陈某甲因此说廖某某不给自己面子,心生怒气,就起身伸手欲殴打廖某某,廖某某伸手去挡,致使廖某某从凳子上摔倒在地。陈某甲欲继续殴打廖某某,被高某某等人拉开,陈某甲就拿起一装饮料的玻璃瓶砸向廖某某未及,砸在店内一餐桌上,致餐桌、一把电烧水壶损坏,后陈某甲与费某某发生争执。费某某随即报警,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接处警后,以陈某甲向廖某某赔礼道歉,廖某某不追究陈某甲的法律责任,当场调解结案。

 2018年3月9日18时许,陈某甲携带一白色塑料壶到白河县西营加油站欲加装散装汽油,因其不能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该加油站工作人员拒绝为其加油,陈某甲不顾工作人员劝阻,自己取下加油枪,强行往自己携带的塑料壶内加装汽油23.8升。2018年4月30日,白河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对陈某甲处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拳击手套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吴某甲、罗某乙、姜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邵某某、张某甲、莫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王某乙、裴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柯某某、廖某某、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余某甲、雷某甲、胡某甲、王传平、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吴某乙、王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8、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余某甲、雷某甲、胡某甲、王传平、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自2015年7月19日以来,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 6次随意殴打他人,1次强加汽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四人合伙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抽头获利,被告人陈某甲、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为主犯;被告人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传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张某戌代陈某甲主动上交涉案赌资5000元,被告人余某甲、雷某甲、王传平分别上交赌资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胡某甲、陈某乙在向罗某甲索要非法债务过程中,采取堵门、看护、限制通讯的方式非法剥夺罗某甲的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陈某乙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

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雷某甲等人在西营镇、仓上镇一带多次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为索要非法债务拘禁罗某甲。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为陈某甲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并与被告人陈某甲之间有2次共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告人余某甲、雷某甲为陈某甲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并与被告人陈某甲之间有2次共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另外,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余某甲之间还有1次赌博违法行为。以上共同违法、犯罪行为均在2年内多次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余某甲、雷某甲等人在西营镇、仓上镇一带,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为纠集者,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雷某甲为恶势力成员。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余某甲、雷某甲、胡某甲、王传平、陈某乙认罪认罚,已在各自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为恶势力的纠集者,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为恶势力成员,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并应撤销缓刑;被告人余某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恶势力成员,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1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雷某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恶势力的成员,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1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王传平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1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余某甲、雷某甲、胡某甲、王传平、陈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长:陈祖安

    检察员:李  坤

检察官助理:周  玄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现被羁押在白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王传平现被监视居住在其处所;被告人余某甲、雷某甲、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光盘84张,起诉书70份。

    3、涉案赌资人民币20000元,拳击手套2副,手靶、小臂护具各1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