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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卢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9********,汉族,高中文化西安**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甘肃省兰州市人,家住甘肃市七里河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7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5********,汉族,大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海南省琼海市人,家住海南省琼海市**镇**居委会**街**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7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舒燕,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所**栋**房。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购毒人员陈某乙通过事先微信联系,得知被告人卢某某能购买到毒品大麻,于是在2019年7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卢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毒资用于购买5克大麻,卢某某收款后将该笔款转给被告人唐某某,并和唐某某一同驾车前往万宁市购买大麻。同日18时30分许,卢某某、唐某某在万宁市**客栈**房内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27克毒品大麻,约定结算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唐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陈某甲支付了毒资4000元,从购买的27克大麻中取出12克交给卢某某,因知道卢某某要将5克大麻卖给他人,唐某某和卢某某谈好卢某某剩余的7克由二人平分。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卢某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海口市龙华区**村**号门前处,将一小包大麻交给陈某乙,双方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卢某某身上缴获一部手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6.49克,经鉴定检出屈大麻酚成份),从陈某甲身上缴获一包用蓝色包装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4.73克,经鉴定检出屈大麻酚成份)。同日,卢某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将唐某某约出,配合公安机关在海口市龙华区**路**酒店抓获唐某某,唐某某被当场缴获手机一部。随后,公安机关经唐某某带领到万宁市**客栈抓获陈某甲,从陈某甲处缴获手机一部、2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70.1克,经随机抽取送检10小包鉴定,均检出屈大麻酚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支付宝收款记录、微信收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及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屈大麻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建议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彬彬

    书 记 员:杨  燕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二册;

3涉案物品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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