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三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62********,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有限公司**原经理、**项目部原副经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街**号**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街**号**座**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62********,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有限公司**项目部原采购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座**单元。因犯玩忽职守罪,于1997年8月7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同案人李某某(已起诉)与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协商,以抽取价税合计10%的方式,为福建**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3289220.2元,税额人民币469802.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冲抵工程款、运输等工地开支,后指使同案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开具上述发票。其间,同案人李某某收取人民币300000余元的好处费。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主动向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15日,福建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款条、收条、购石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销总单据、收款收据、碎石采购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客户开票数据汇总表、客户销售单、过磅单、提货单、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李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289220.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69802.54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孙章
检察官助理:刘 義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街**号**座**单元,联系电话:139059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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