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乡**路**号,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街**号**室。被告人陈某甲2002年8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04年9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撤销前罪缓刑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2013年1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5年11月1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7月20日因开设赌场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叶某某,绰号“**”,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街道**小**幢**单元**室,被告人叶某某2001年8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0时某某,郭某某(已判)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圣华KTV员工休息室因其对包厢内陪侍人员无故离开不满而殴打领班邹某某,后双方在KTV老板尹某某办公室内进行了调解。邹某某的男朋友李某某闻讯赶来,李某某不同意老板的调解结果,于是双方在办公室门口发生争吵和推搡。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夏某某(已判)、张某某(已判)、陈某丙(已判)等人与李某某及其正在KTV上班的朋友冉某甲、冉某乙发生打架。李某某的嘴唇被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并致冉某甲、冉某乙、邹某某三人轻微伤。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鉴定意见通知书 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收条、光盘制作说明、户籍证明,释放证明;
2、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郭某某、夏某某、张某某、陈某丙、卓某某、邹某某、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冉某甲、冉某乙的陈述;
5、鉴定意见 青公鉴【2019】69号、70号、73号、98号;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郭某某、夏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冉某甲、冉某乙、何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小雷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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