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号。2000年4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玉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2004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7年8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12日因赌博被玉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长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冯锡平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镇**村**桥下面的空地上聚众参与赌博。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因赌资发生争吵、推搡,导致该赌场无法赌博。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误打,遂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林某甲头部、身体多处部位。双方被边上赌博人员拉开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与朱某某再次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争吵,朱某某将被害人林某甲翻倒在地,被告人陈某甲从边上捡起一根树枝殴打被害人林某甲大腿,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与朱某某一起用脚踹被害人林某甲胸部、腹部、背部等多处部位,后再次被边上赌博人员拉开。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及朱某某见被害人林某甲小手指出血并报警,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为右侧颈部皮肤擦伤累计1.9c㎡、四处肋骨骨折、右小指末节骨折、右手小指第二指间关节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街道**村路口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扭送至玉环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及朱某某共同赔偿给被害人林某甲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本复印件、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陈某乙、林某乙、郑某某做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林某甲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为琐事结伙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道定
检察官助理:陈佳慧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书面材料1张、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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