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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吴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房。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并认定为吸毒成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栋**号。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2014年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分别处罚款或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认定为吸毒成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办事处**路**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期**栋**室。因吸毒于2014年2月26日、2015年9月8日、2016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或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为情侣关系,两人先后在郴州市北湖区**公寓**房共同居住,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两人多次在其居住的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爱家宾馆703房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

2.201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新贵华城三期B2栋2309房与陈某乙一起吸食毒品。

3.2019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新贵华城三期B2栋2309房与姜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4.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新贵华城三期B2栋2309房与陈某乙、姜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5.201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贵华城三期B2栋2309房与姜某某吸食毒品。

6.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新贵华城三期B2栋2309房与陈某乙、姜某某、李某甲、邓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租住的郴州市北湖区新贵华城三期B2栋808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新贵华城三期B2栋808房与邓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吸食毒品。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新贵华城三期B2栋808房与邓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吸食了毒品。

3.201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新贵华城三期B2栋808房与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一起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姜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手机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现场检查、辨认笔录;4.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姜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银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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