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396号
被告人陈某甲,代号“阿豪”,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代号“北辰”,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代号“明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代号“李白”,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代号“曹操”,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魏某某,柴某某,陈某乙,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柴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魏某某、梁某某先后加入位于尼泊尔加德满都的一别墅内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分组集中统一管理,集中吃住,分工明确,其中业务员分为“开拓队”、“乌托邦队”、“先锋队”等。该诈骗团伙行骗时,由业务员虚构成功人士,在微信、抖音、陌陌等软件中寻找国内诈骗目标,通过聊天和被害人增进感情,确立好友或恋爱关系,并详细深入了解被害人的名字、职业、婚姻状态收入以及经济状况等信息。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规划、理财”等名义诱导被害人下载该诈骗团伙控制下的“恒易宝”、“智慧盈”、“聚宝盆”等自称是投资平台实则为赌博平台的手机APP软件,并进行充值。前几次小额充值带领被害人赢钱后,在被害人大额充值便通过控制平台导致被害人输钱,为该诈骗团伙谋利。
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5日至10月31日为“先锋队”业务员,2019年11月1日至12月23日为“乌托邦队”业务员,该“乌托邦队”于2019年11月至12月诈骗金额至少为7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参与诈骗数额为37817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至12月23日为“开拓队”业务员,该“开拓队”于2019年10月至12月诈骗金额至少为50万元以上。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至12月23日为“开拓队”业务员,该“开拓队”于2019年11月至12月诈骗金额至少为5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魏某某个人参与诈骗数额为16092元。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至12月23日为“开拓队”业务员,该“开拓队”于2019年9月21日至12月23日诈骗金额至少为五十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柴某某个人参与诈骗数额为246169元。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为“开拓队”业务员,该“开拓队”于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诈骗金额至少为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梁某某为获取高额回报,在明知该团伙人员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初至12月23日在该团伙里做厨师,提供后勤保障,其所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至少为120万元以上。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柴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魏某某、梁某某被尼泊尔警方抓获,后在2020年1月8日由尼泊尔方移交我国公安部驻尼泊尔专案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十三部手机、一个身份证;
2.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说明、出入境记录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业绩单、Whatsapp聊天截图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张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方某某、刘某乙、崔某某、李某某、陈某戊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柴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魏某某、梁某某及同案犯陈某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魏某某、柴某某、陈某乙、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加入诈骗集团,通过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魏某某、柴某某、陈某乙、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魏某某、柴某某、陈某乙、梁某某均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十三部手机、一张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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