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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吴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6年3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肺结核疾病,被送往海口市公安监管医院治疗,2019年12月1日出院)。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因案件疑难,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5时许,购毒人员陈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冰毒,陈某甲表示同意。同年9月22日17时许,陈某甲与陈某乙相约在海口市美兰区**村**休闲驿站水吧见面。约一小时后,陈某乙和朋友彭某某、陈某甲和朋友吴某某四人在水吧见面。陈某乙给陈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2800元,其中毒资人民币2300元,其余人民币500元是陈某乙给陈某甲、吴某某的好处费。陈某甲收取毒资后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并在海口市美兰区**镇**墟**号处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了一包毒品带回水吧。期间,陈某甲给吴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22时许,陈某甲在**休闲驿站水吧旁边一巷子内将该包毒品交给陈某乙。后四人进入海口市美兰区**村**号**羊肉店内准备吃饭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乙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从陈某甲、吴某某身上分别缴获一部银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金色OPPOR11型手机。同日23时许,在陈某甲的配合下,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吧门口将张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一部紫色华为牌手机。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37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称量、取样、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冰毒0.3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部银色OPPO牌手机、一部金色OPPOR11型手机、一部紫色华为牌手机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并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青

书 记 员:林春苗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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