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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吴某某等4人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丙,绰号“亮仔”、“矮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现住茶陵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无,绰号“鹏仔”,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村**号,现住茶陵县**街道**村**号。2019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24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无,绰号“黑鬼”,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村**组**号,现住茶陵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巧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无,绰号“宇仔”,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200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村**组,现住茶陵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吴某某、陈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肖某某、陈某乙涉嫌共同贩卖毒品。

被告人陈某甲因一直在吸食K粉,平时开支较大,便想到以贩卖K粉来缓解自己的经济压力。2020年5月中旬,陈某甲从株洲一名叫习奥鹏(身份未查明)的男子手中以3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7000元的K粉(20克K粉),供其朋友吸食了15克后,陈某甲将剩余的5克K粉贩卖给韩某某、丁某某等人。为追求贩卖毒品的利益最大化,陈某甲邀请吴某某入伙,以吴某某私车(湘******)为运输毒品和储藏毒品的工具,并雇佣肖某某、陈某乙帮其贩卖K粉。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陈某甲伙同吴某某驾驶湘******黑色越野车前往安仁县找一名叫“小黑”(身份未查明)的男子购买2000元的K粉(约5克左右),陈某甲将毒品掺入一些假料,分别包装成0.7克每包,再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出售。经查明,自今年五月份以来,陈某甲指使肖某某和陈某乙将约8.4克毒品贩卖给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吸食,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韩某某想吸食毒品,韩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甲要求购买K粉吸食,陈某甲将肖某某的电话告知给韩某某,韩某某联系肖某某,韩某某说明是陈某甲介绍的后,韩某某要求购买1000元的K粉,并商定在茶陵县**进行交易。随后肖某某联系陈某甲,在讲明情况后,陈某甲要求肖某某在犀城广场附近等待,随后陈某甲和吴某某驾驶吴某某私车来到犀城广场,陈某甲从吴某某副驾驶位置的杂物箱内拿出2包K粉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拿到K粉后在县委会路口与韩某某进行交易。当日晚饭时,肖某某将1000元现金交给陈某甲。

2、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韩某某直接联系肖某某,要求购买1000元K粉,双方也是商定在茶陵县**路上进行交易。肖某某向陈某甲报告韩某某购买K粉的情况后,陈某甲指使肖某某在吴某某越野车边上等候,随后陈某甲来到吴某某车边上,陈某甲从吴某某车内拿出2包K粉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拿到K粉后前往茶陵县**与韩某某进行交易。肖某某交易完后通过微信将贩卖毒品的资金转给陈某甲。

3、2020年6月初的一天,韩某某联系肖某某,要求购买500元K粉,肖某某向陈某甲报告韩某某购买K粉的情况后,陈某甲指使肖某某在吴某某越野车边上等候,随后陈某甲来到吴某某车边上,从吴某某车内拿出1包K粉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拿到K粉后前往茶陵县**与韩某某进行交易。肖某某交易完后通过微信将贩卖毒品的资金转给陈某甲。

4、2020年5月26日,吸毒人员陈丁某某电话联系肖某某,要求购买1000元的K粉,肖某某约好陈丁某某在茶陵县下东中学前面的加油站进行交易。肖某某将陈丁某某购买K粉的情况向陈某甲报告后,陈某甲指使肖某某在吴某某车边上等候,随后陈某甲从吴某某车内拿出2包K粉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拿到K粉后前往茶陵县下东中学前面的加油站与陈丁某某进行交易。陈丁某某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给肖某某,几天后,肖某某通过微信将1000元毒资转给陈某甲。

5、2020年6月1日,陈丁某某联系肖某某再次要求购买500元K粉。肖某某在联系陈某甲时,讲明陈丁某某要购买500元K粉后,肖某某称没有时间送,陈某甲指使陈某乙将1包K粉送到茶陵县中心农贸市场,交给陈丁某某手中。陈丁某某拿到K粉后通过微信将500元转账给肖某某,肖某某将该5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某。

6、2020年6月12日晚上,张某某找到肖某某要求购买2000元K粉。肖某某联系陈某甲,陈某甲将2000元K粉送到茶陵县**楼下交给肖某某,肖某某将K粉带回KTV后,在吸食毒品过程中,被茶陵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并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涉嫌共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4月份以来,陈某甲和吴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两人长期在茶陵县凤凰城酒店合伙开设房间贩毒,陈某甲为获取更大贩毒利益,以免费吸食K粉为诱惑,雇佣肖某某和陈某乙帮其贩卖毒品,先后多次提供K粉和场所供肖某某和陈某乙及吸毒人员韩某某吸食。陈某甲、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叫陈某乙出来打牌,陈某乙要求陈某甲到其家里接,随后吴某某驾驶其越野车湘******和陈某甲一起前往陈某乙茶陵县洣江街道办事处家中接陈某乙,当三人返回到茶陵县凤凰城三叉路口时,陈某甲拿出K粉和吴某某在车内吸食K粉后,陈某甲要陈某乙帮其送K粉,陈某乙答应后,吴某某将剩下的K粉交给陈某乙,陈某乙在车内吸食了毒品。

2、2020年5月19日晚上,陈某甲和吴某某住在茶陵县凤凰城酒店403房间,陈某甲在微信朋友圈中发现肖某某刑满释放回家,主动在微信中联系肖某某来茶陵县凤凰城酒店403室商定由肖某某帮助贩卖K粉一事,肖某某答应帮其贩卖K粉后,陈某甲主动拿出K粉,在茶陵县凤凰城酒店403室与吴某某和肖某某采用鼻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3、2020年5月21日晚上,肖某某帮陈某甲第一次贩卖K粉后,陈某甲和吴某某请肖某某在**附近饭店吃饭。吃完饭后,陈某甲和吴某某邀请肖某某前往其住的茶陵县凤凰城酒店403室,到达房间后,陈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K粉,与吴某某、肖某某一起采用鼻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4、2020年6月26日凌晨,吴某某和陈某甲在凤凰城酒店406房间休息,吴某某在抖音上邀请韩某某前往凤凰城酒店406房间吸食毒品,韩某某到达凤凰城酒店406房间后,与陈某甲和吴某某一起采用鼻吸的方式吸食K粉。

三、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06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计划当天晚上约人去KTV摇头唱歌,当天晚上21时许张某某因在茶陵县**唱歌时想购买K粉助兴,主动联系肖某某,准备购买2000元K粉,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肖某某后,陈某甲将2000元K粉送到茶陵县**楼下交给肖某某。肖某某买好K粉,到茶陵县朝阳街巢歌KTV开包厢,肖某某开好V028号包厢后邀请罗某某和未成年人段某甲(15岁)来其开设的包厢吸毒摇头唱歌。张某某先来到肖某某包厢后,见肖某某一人在包厢,且茶几上放有K粉,肖某某自行打开磨碎后吸食了K粉,当罗某某、段某甲等人先后到包厢后,肖某某又为增加摇头时的气氛,主动将事先准备好的K粉,提供给罗某某和段某甲吸食。当晚22时许,茶陵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肖某某等人查获。6月13日,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对肖某某、罗某某、段某甲以吸毒作出行政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吴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湘******哈弗F7车上储物格中扣押了4.43克“底粉”(一部分鉴定需要使用,其余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疑似毒品K粉白色粉末4.43克、白色塑料袋81只、电子称1个、带有疑似K粉粉末残留物痕迹的纸币两张;2、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接待笔录、(3)行政处罚文书和尿检报告书、(4)手机通话记录、(5)手机微信记录截图、(6)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处罚文书、(7)开房记录、开设包厢记录、(8)吸毒人员身份证明;3、证人韩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段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肖某某、陈某乙的供述;5、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检查等笔录;6、讯问视频。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吴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彭巧霞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勾结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并雇佣肖某某和陈某乙帮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陈某甲贩卖毒品时,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帮助陈某甲运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陈某甲贩卖毒品时,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帮助陈某甲贩卖毒品,并用自己私车储藏和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陈某甲贩卖毒品时,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陈某甲运送一次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明知毒品危害社会,为非法获取利益,以免费吸食毒品为诱惑,提供毒品和场所供给肖某某、陈某乙、韩某某等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在公共场所主动邀请他人到其开设的KTV包厢吸毒,且明知段某甲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容留未成年人段某甲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吴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吴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 伟

检察员助理:龙聪聪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肖某某、陈某乙现均被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陈某甲电话:1882314****;吴某某电话:1733669****;肖某某电话:1361741****;陈某乙电话:1567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13张。

3.证人:韩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段某甲、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段某乙。

4.有关涉案物品情况:白色塑料袋81只,电子称1个,带有疑似K粉粉末残留物痕迹的纸币两张随案移交。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6.起诉书二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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