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经营,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赌博于2019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获利,未经烟草专卖许可,从杭州市临安区金某某(已判刑)处低价购入大量中华、黄金叶等各类品牌香烟,后在杭州市富阳区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及何某甲、楼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0余万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获利,未经烟草专卖许可,从被告人陈某甲处低价购入大量中华、黄金叶等各类品牌香烟,后在杭州市富阳区销售给鲍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易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何某甲、楼某某、沈某某、胡某某、何某乙、鲍某某、张某某、何某丙、汪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
5.电子数据:财付通交易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昉临
检察员:阮 非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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