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254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瑞安市**街道户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街**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瑞安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小区**期**幢**单元**室。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于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瑞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初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担任瑞安市**街道户管员期间,利用其管理流动人口登记及出租房信息核查的职务之便,在登记暂住信息的过程中,接受被告人吴某甲及蔡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未实际居住在本辖区内的外地购车人员编造虚假的暂住地点,违规登记虚假暂住信息数百条,并收受被告人吴某甲和蔡某某好处费共计57000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在销售汽车的过程中,为了争夺不符合车辆过户条件的客源,请求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们办理虚假暂住信息,给予被告人陈某甲好处费人民币48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包含叶某某以每条100余元的价格通过吴某甲办理的70余条虚假暂住信息,叶某某给予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10900元)。
2019年5月22日、5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作案手机各1部;
2.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发票、瑞安市市委办公室文件《中共瑞安市委办公室、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新居民协管员队伍管理机制的通知》、瑞安市新居民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瑞安市新居民协管员队伍管理办法》、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陈某乙、林某某、蔡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荷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号码138688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2部。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