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未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鸭子三,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村**号**房。该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街道**村**号**房。该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03时许,梁某甲(另案处理、已起诉)因个人恩怨、矛盾,而与“癫文”(未查实)约架在湛江市霞山区**码头。梁某甲为了召集人手帮忙于是联系了黄某甲(另案处理、已起诉),黄某甲后来先后联系了陈某乙(另案处理、已起诉)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等人。
期间,上述各人先在湛江市霞山区**KTV门前集中,黄某甲驾驶粤GXE****轿车、陈某乙驾驶粤G*****轿车,搭载梁某甲、陈某甲、周某某等人,先前往黄某甲位于霞山椹川大道南的住处内取砍刀、铁管等工具以备用于打架、斗殴,各人通过佩戴口罩、用湿纸巾黏贴车牌等方式以躲避公安机关侦查,众人完成准备工作后遂驱车前往**码头寻找“癫文”。
此时,恰逢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等几名男子聚集在此处闲聊,梁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等人误以为是李某某、郑某某等人是“癫文”及其同伙,梁某甲等人于是戴上口罩并取出刀具、铁管下车追赶、殴打李某某等人,直至梁某甲一方人发现打错人才驱车逃离现场。
期间,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头部及右脚外踝等部位,被害人梁某乙的左手臂被对方持铁棍打了一棍,郑某某在逃跑时扭伤脚部。
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另案处理人梁某甲、黄某甲、陈某乙、黄某丁、罗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证人梁某乙、陈某丙、黄某丙的证言;
5.照片辨认笔录;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7.鉴定意见;
8.犯罪前科材料;
9.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10.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同案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而积极参与,致二人轻微伤至严重后果,且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此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挺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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