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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1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区,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在**镇**村**号。2015年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分别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4日、3月26日分别告知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因债务问题相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碰面。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驱车至**路**弄门口处,被告人陈某甲下车后与被告人周某某见面,因陈某甲不满与周某某一同前来的毕某某(另行处理)参与该事,遂双方互相推搡,尔后陈某甲与周某某、毕某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挥舞,戳伤周某某。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因外力作用致:1、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1、左枕部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3、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分别构成轻微伤;毕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腰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警,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虽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直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致双方受伤的经过事实。

2.证人陈某乙、毕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的经过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某、毕某某互相殴打的经过事实。

4.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人员的伤势程度。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6.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公安内网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现均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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