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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周某甲等6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号,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周某甲、陈某丁、陈某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陈某丁、陈某丙于2019年12月初非法出境到缅甸老街,陈某甲、陈某乙于2019年12月底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六人在缅甸一段时间后决定回国,于2020年4月18日晚上从缅甸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219国道7620公里桩附近的中缅边境小路非法入境,于19日早上到达中国境内耿马自治县河外香椿箐,后六人在乘车至河外街道养护段时分别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关于六人是否办理出入境相关证件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及通讯基站,活动轨迹,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周某甲、陈某丁、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卫星示意图、现场方位照,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4册。

3.量刑建议书。

4.证据目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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