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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周某甲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74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财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湖北省嘉鱼县人大代表,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财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6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7月2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成立经营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上海嘉定、奉贤等地设立多家门店,后又以上海**财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的名义在浙江桐庐设立门店,谎称其名下的橡胶厂需要融资,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至2017年8月,以线下方式非法集资共计3.47亿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其余资金除少部分投入橡胶厂外,大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共计骗得资金1.78亿余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成立上海**财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行”),并雇佣被告人周某甲担任**财行负责人,虚构投资项目,通过**财行手机APP软件及**财行网站,设立“**票号”、“**保理”、“**租赁”等理财产品,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至2016年12月,**财行通过线上平台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28亿余元,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外,其余资金去向不明,共计骗得资金4545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于2018年2月2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承认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陆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实际经营人利用**公司非法集资的事实。

2、被害人许某某、周某乙、董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协议、付款记录、证人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谎称投资橡胶厂,以高额收益为诱饵,骗取公众资金的事实。

3、**财行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祁某某、王某甲、杨某甲、陆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设立**财行,并雇佣被告人周某甲担任负责人,利用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乙、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财行宣传截图、银行流水、证人张某某、陈某丙、祝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保理合同、**财行的年度会议汇报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采用虚构投资项目,以高额收益为诱饵,骗取公众资金的事实。

5、被害人陆某某提供的相关协议、银行流水、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的涉案金额。

6、湖北**橡胶企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证人杨某乙、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橡胶厂的经营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解除查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名下财产的查封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人大代表证及湖北省嘉鱼县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公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湖北省嘉鱼县现任人大代表。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集资诈骗金额2.2亿余元,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集资诈骗金额4500余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欣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方式:1330179****)、周某甲(联系方式:1381883****)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审计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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