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号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0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丰林县**街**委**组,住黑龙江省丰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丰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0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丰林县**街**委**组,住黑龙江省丰林县**镇**街平房。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30日被原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5日被原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丰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绰号“夏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0710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丰林县**街**委**组,住黑龙江省丰林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6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丰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丰林县**街**委**组,住黑龙江省丰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丰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丰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夏某甲、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被告人陈某甲承包了丰林国家自然保护区四十七瞭望塔值班室维修工程,陈某甲雇佣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其农用车往施工地点运送沙土等维修用料,陈某甲跟孙某某表露过想找点木料做个茶台的想法。2020年8月9日早晨,孙某某驾驶其黑F0***9号牌的“五征”牌农用车载着陈某甲,到达丰林县五营镇劳务市场后,陈某甲雇用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四人到达保护区四十七瞭望塔值班室后开始干活,大约上午10时,陈某甲让孙某某驾车陪自己到周围寻找可以做茶台的木材,当孙某某开车行至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9林班68防火公路路段时,陈某甲发现距离道路西侧约10米远草丛里有一株风倒红松树,便与孙某某驾车返回四十七瞭望塔值班室。当日下午,维修完毕,陈某甲告知孙某某、夏某甲、王某某帮自己把找好的木头装上车,得到三人默许后,四人乘车来到保护区29林班68防火公路红松风倒树处,陈某甲下车使用油锯从红松风倒树树干部分截取约2米长的木段共2段,让孙某某、夏某甲、王某某帮助自己将两段红松原木移出原地、装上农用车后车厢,运至五营镇殡仪馆院内的草丛中藏匿。经鉴定,四被告人所盗伐的红松原木材积为1.9780立方米,立木蓄积2.4064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9月3日到伊春森林公安局丰林分局投案,但到案后不能全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孙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6日、9月8日、 9月9日经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松本金刚”牌油锯1台、红松原木2段、“五征”牌农用车1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测树野帐等;
3.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夏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2020.08.29”现场勘验检查及补充勘查笔录、对陈某甲**镇**小区**号楼**号车库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夏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夏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夏某甲、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夏某甲、王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慧廷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夏某甲、王某某现于住所地丰林县**镇被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证油锯1台,红松原木两段、“五征”牌农用车现扣押于伊春森林公安局丰林分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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