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路**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曾于199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7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小区**栋**门**室,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小区**栋**门**室。
上述二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二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和孙某甲注册了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小区。
为非法获利,被告人陈某甲和孙某甲以“**公司”名义,在本市朝阳区**街与**路交汇处、**路**小区**栋**室等地,招聘刘某某、孙某乙、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汤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四人取保候审)、宋某某、赵某某、孙某丙(三人在逃)等人,销售网上非正规销售渠道购买的多种药品和非药品。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公司运营、联系网上进货渠道、培训销售人员、确定员工工资数额等工作。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公司财务、网上进货、后勤保障等工作。
被告人陈某甲同孙某甲组织人员销售过程中,冒充“中华医学会”的“老师”和“专家”,通过电话销售方式向全国多地的中老年人销售伪造的“中华医学会”VIP会员卡;从网上非正规渠道购买益安宁丸、熊胆粉和曹清华胶囊、蜂胶、乌龙养血、白藜芦醇、紫苏油、宝元丹、玛卡、中药包、草本膏、肾宝等药品和非药品后,自行粘贴标签,再行销售。**快递公司收到销售货款后转款至被告人孙某甲个人帐户。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间,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85万余元。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益安宁丸、熊胆粉按假药论处,含假药销售获利人民币34264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二被告人用赃款购买房产一套。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快递单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汤某某、孙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乙、施某某、柏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文件 长食药监稽认[2018]8号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销售假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但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二被告人财产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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