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甲先后在汝城县井坡镇浆塘村孙冲林家和汝城县卢阳镇益道村两路口对面鸿泰钢材店四楼出租房内搭建诈骗窝点,招聘游某乙、朱某、黄某、朱某、游某某等人为客服,在众划算等网购平台内寻找商家,以帮助淘宝商家推广商品为由,诱骗商家到陈某甲搭建的“牛品淘”网站注册充值挂单,骗取商家的预存推广费。商家发现商品并未推广要求退款时,又以需充值成“vip”才能退款等为借口,继续骗取商家的钱财。其中骗取被害人陈某丙4000元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996元钱,骗取被害人龙某某999元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000元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999元钱,骗取被害人邱某某999元钱,共计11993元人民币。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退款凭证、谅解书、微信截图、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户籍资料;2、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孙某某、陈某、游某乙、黄某、朱某、朱某乙、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孙某某、邓某某、袁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钱某某、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代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常春
检察官助理周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897556****,被告人孙某甲联系电话:1800735****。
2.案卷材料5册及相关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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