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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7〕913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公寓**号楼**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巷**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系陈某甲丈夫),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公寓**号楼**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17日、9月1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17日、10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日、8月17日、11月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陈某乙(已判刑)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邳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邳州市**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简称总社),同时又成立了土山分社、八路分社、滩上分社、戴圩分社,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社吸收存款上交总社,分社经营人员可获得业务提成。

2009年6月24日,陈某乙注册成立土山分社,被告人宋某某为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陈某乙安排其女婿宋某某、女儿陈某甲负责土山分社的业务。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甲通过宣传车、发放宣传单、悬叠宣传展板、群众间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息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截至2017年4月,卢某某、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聂某某、朱某某、娄某某等40余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土山分社在2011年至2012年8月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0余万元,至今未予退还。在陈某甲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曾到江苏**木粉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经查证被告人宋某某直接参与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年龄证明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孙某某、卢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聂某某、朱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与陈某乙等人部分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陈某甲、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龙永

                                2017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侦查卷宗6册、账本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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