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四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2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系“**”号船舶经营者,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漳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2121983********,汉族,小学文化,系“**”号船舶船长,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里**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漳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海警局诏安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向陈某乙租用“**”号船舶,双方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号船舶船长,并委托被告人宋某某雇佣船员。被告人宋某某受被告人陈某甲的委托招募了陈某丙等7名船员。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号船舶到台湾浅滩海域盗采海砂准备贩卖牟利。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号船舶在台湾浅滩海域(23°11.830',118°21.747'),被告人宋某某指挥船员盗采海砂时被漳州海警局当场查获,并将“**”船舶带至诏安湾。经鉴定,被开采的海砂共计2296.3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49260元。
2020年3月10日,陈某甲主动到漳州海警局诏安工作站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乙、康某甲、黄某某、康某乙、姚某某、陈某丙、张某甲、郭某某、陈某丁、张某乙的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与指认笔录;4、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海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492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明发
检察官助理:吴小燕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材料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