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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尹某某敲诈勒索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9********,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蔚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园**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车号:鲁******)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渠路时,车辆右前侧主动与前方任某某(男,41岁)驾驶的叉车左后侧发生剐蹭。后二被告人下车,陈某甲以修车为由向任某某索取人民币1.5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转账给被告人尹某某人民币888元。

2.2020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车号:鲁******)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商业街时,车辆右前侧主动与前方刘某某(男,31岁)驾驶的叉车左后侧发生剐蹭。后二被告人下车,陈某甲以修车为由向司机刘某某索要赔偿。后叉车车主殷某某(男,27岁)到场,被告人陈某甲向殷某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殷某某未同意并报警,二被告人被民警现场抓获,涉案轿车被扣押。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任某某、殷某某经济损失,二人对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宝马牌小型轿车、现场照片等;2.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等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雪亮工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以故意驾车碰撞叉车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第二起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泽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处理物品:宝马牌小型轿车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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