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4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8月6日减刑释放。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陈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经邓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连锁经营(又名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后陈某甲又介绍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介绍被告人陈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连锁经营为名,以投资理财、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吸纳资金的数额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设立“实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层级,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加入传销组织。
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陈某乙加入该组织后,为了获取奖励让自己成为高级业务员,多次动员亲戚朋友等人以考察国家工程项目为由将人员骗至西安,直接或通过他人宣讲该工程是国家暗中支持的资本运作项目,是国家带动西部开发的秘密造福项目,欺骗多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鼓励自己发展的下线继续发展人员,并对自己发展的下线进行管理。截止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陈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均系高级业务员、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陈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陈某乙以连锁经营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尹某某、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向明
2020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
**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号楼**单元**室。
2.诉讼卷六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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