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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常某某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7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武汉铮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武汉铮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开始,高某某、刘某甲和单某某(均另案起诉)通过汪某某(另案处理)获得“楚韵优品”平台的代理权,经商量后,高某某等人招聘郑某某(另案起诉)全面负责该项目运营,上述四人约定对该项目按照各自的股份比例分配分红。后又招聘胡某某(已判决)担任业务总监,参与该项目。并招聘朱某某(已判决)和来某某、程某甲、方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经理,招聘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和林某甲(已判决)、周某乙、张某甲、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运行该项目。各业务员通过虚构玩家、客户身份在一些行业、投资群里面添加客户微信,假冒投资者的身份和客户聊天,发送虚拟盘的盈利截图等方式在群内烘托气氛,骗取客户投资“楚韵优品”平台,后在群里不同业务员扮演的“大神”轮流带领下诱导客户运用公司设计的“倍投”法进行下注,从而骗取被害人焦某某、杨海河、楼美容(住所宁波市海曙区)等多名被害人资金。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32364.5元。被告人常某某获得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14167.18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364.5元。被告人常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16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人事信息、业绩清单、培训材料、扣押笔录、户籍资料等;

2. 被害人焦某某、楼美容等24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和同案参与人高某某、刘某甲、单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常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其它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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