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街**组**号。因涉嫌非法**矿,于2019年7月3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街**组**号。因涉嫌非法**矿,于2019年9月30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矿,于2019年11月2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某某丙涉嫌非法**矿罪,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某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陈某甲、廖某某、某某丙三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相同,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对三案并案处理。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甲、某某丙伙同黄某甲(已被判刑)为开采稀土矿,雇请陈某乙、黄某乙、某某丁、姚某某(上述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岑溪市马路镇*村鹿冲山地铺设**矿设施,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矿活动,并通过贩卖稀土矿获利。其中,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仓库管理、负责材料的出入货;由被告人某某丙负责日常用品采购、记录出货;由被告人廖某某负责处理日常和村民的矛盾纠纷问题。管理人员陈某乙负责**的考勤、发工资等,管理人员黄某乙负责核对**的出勤数、监督某某丁的采购工作等;管理人员某某丁负责日常用品采购、记录出货等;姚某某负责望风。黄某甲等人同时雇佣谢某某、张某明、**采矿**、李某某为运输稀土的司机。
2018年3月7日晚,公安机关对上述**矿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非法开采的疑似稀土10袋,净重1.04吨。经鉴定,其稀土氧化物总量[REO(烧后)]的质量分数为95.78%,含有镧、铈、镨、钕、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钇等主要稀土元素,符合离子型稀土矿混合稀土氧化物的特征要求,是稀土矿产品。经价格鉴定,上述净重1.04吨的稀土价值为人民币18824元。
经鉴定,岑溪市马路镇*村鹿冲非法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肆佰柒拾陆万捌千柒佰伍拾壹元整(¥4,768,7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某某丙未取得**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某某、梁某某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某某丙现均羁押于某某甲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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